建设工程典型案例要旨11: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下,21则)
51、工程未竣工,优先受偿权从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达成明确协议起算——府谷煤业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建筑第五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因发包人未按照约定向承包人支付下欠工程款,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如发包人在判决后仍逾期不支付,则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承包人有权就下欠的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三条“建筑工程价款包括承包人为建设工程应当支付的工作人员报酬、材料款等实际支出的费用,不包括承包人因发包人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承包人仅有权就下欠的工程款本身要求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从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本案工程虽未竣工,但双方就工程欠款及补偿一事已经达成明确协议,发包人亦已将承包人的履约保函进行了退还,故承包人在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之日起即2014年12月24日起的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内可依法主张优先权。承包人在2015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院对承包人主张的优先受偿权依法予以支持。
52、承包人主张以质保金返还时间作为计算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起算点的,不予支持——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宇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质量保修金是指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或施工单位在工程保修书中承诺,在建筑工程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从应付的建设工程款中预留的用于维修建筑工程在保修期间和保修范围内出现的质量缺陷的资金。通常保修期满后,建设单位应将质量保修金返还给施工单位。质量保修金系为保障工程质量而缴纳的,不属于应付工程款,因而不应以建设单位返还质量保修金的时间作为应付工程款的认定时间。承包人主张以此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时间的,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0)晋民终710号
53、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对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承包人超过除斥期间后对该工程价款不享有优先权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约定,在鲁南化肥厂未按时审核的情况下,在六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资料45个日历天后即获得主张工程价款的权利。六建公司2019年3月25日向鲁南化肥厂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已远超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期间。鲁南化肥厂管理人作为破产管理人,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制作财产状况报告,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是其应当履行的法定职责。鲁南化肥厂管理人对债权人六建公司的债权数额进行审计确认,系依法履行管理职责的行为,其确认工程价款债权数额的时间不能作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的起算日期。六建公司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当自2019年11月5日起算的主张不能成立。一、二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330号
54、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因工程款的分期给付而分段计算,而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根据双方签订的《付款协议书》第二条的约定可知,斯努特啤酒公司未在履行期限内支付工程款情形下,应将案涉工程抵充项胜建筑公司的工程价款债权,该协议条款属于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约定,并不产生消灭旧债的法律效果,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履行期限已届满。因此,双方并未针对最后一期工程款的付款时间进行约定,且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不应分段起算。二审法院认定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55、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期限从重新约定的付款时间开始起算。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因双方于2017年10月18日签订《阳曲县20MW分布式光伏发电项目工程总承包合同之补充协议一》对光伏农业公司的最后付款期限作了重新约定,即要求光伏农业公司于2017年11月15日前付清工程进度款一,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应为2017年11月15日,故至葛洲坝机建公司2018年3月7日提起本案诉讼时,并未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50号
56、合同未对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作出约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算时间自双方工程价款结算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6个月(现为18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本案中,在合同未对给付工程价款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时,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9月28日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定尚质公司应于结算后向十九冶公司支付工程款。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530号
57、合同约定工程价款支付时间,但发承包双方对工程造价未结算,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起始时间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
裁判要旨:
根据《施工协议书》的约定,应付案涉工程结算总价95%的时间为对工程结算总价完成审计并经发包方与承包方双方确认之时。但是,案涉工程完工后,中天公司与凯元公司对工程造价一直未履行审计程序,双方对工程造价也未达成一致意见。鉴于双方对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款的结算均负有责任,一审法院酌定该部分工程款的应付时间按照中天公司起诉之日起算。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终754号
58、合同约定工程款分期支付,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应自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
裁判要旨:
工程价款虽可以约定分期给付,但在本质上仍是同一债务,因此,对于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也应从整体性上进行把握,不应分段起算。同时,工程价款优先权是为了保障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而设立的法定权利,应当便于承包人行使自身的法定权利,如果对每一期的工程款都单独起算行使期限,承包人需要频繁主张权利,可能就会针对于同一工程价款优先权发生多个纠纷,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因此,在当事人约定分期支付工程款的情况下,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应当从最后一期工程款应付之日起算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949号
59、应否将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延长至十八个月?
裁判要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生的争议,应以法律事实发生时间作为判决是否适用新解释的基准点。本案中,案涉工程争议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故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延长至十八个月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文号:(2021)最高法民申4069号
60、虽然达到了“以送审价为准”的条件,但后来双方另行达成结算,在达成结算时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
裁判要旨:
最高院认为此后,因对结算价款存在争议,双方仍一直在就此事宜进行协商,直至2017年9月21日,双方才形成了《银河游泳馆改造项目(恒源时代中心)工程造价结(决)算汇总表》,对最终结算总造价及欠付工程款的数额达成了一致。虽然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的后果进行了约定,但当事人此后的行为表明其对该约定实际上进行了变更。此时,虽然恒源公司对苏中公司存在工程欠款,但具体数额却并未确定,而直至2017年9月21日,欠付工程款的数额才确定,恒源公司应付苏中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才最终确定,故在此时,苏中公司才具备了根据最终确定的工程欠款数额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条件。因此,从本案的上述事实看,本案中作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起算点的“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应当确定为工程款数额确定的次日即2017年9月22日,较为公平合理。苏中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主张就该建设工程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并未超过优先受偿权保护期限。
案例文号:(2018)最高法民终620号
61、广西南宁锐建丰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广西永茂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广东强雄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若超过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的法定期限再主张权利,法院将不予支持其优先受偿的请求。
案例文号:(2016)桂民终164号
62、张某诉青岛某汽车配件公司、青岛某科技公司确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性质属建筑优先受偿权,对保障建设工程承包人工程价款债权的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本案典型意义在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有效行使,否则权利人或将承担优先受偿权丧失的法律风险。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无论新旧司法解释的规定,均规范和要求承包人依法及时有效行使优先受偿权。
本案中张某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采用与发包人协议将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工程依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即张某行使优先受偿权需履行一定催告程序使其行为具有法律意义,张某虽然主张2016年9月、2019年3月曾在向汽车配件公司催款函中表明其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张某主张优先受偿权未依照法定方式行使,在此后的涉案标的物拍卖期间也未主张权利,厂房经过拍卖程序已变更至青岛某科技公司名下,执行程序也已终结,根据案件事实,张某有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请求不能获得支持。
本案提醒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及时依法行使权利,避免遭受损失。
6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天津深南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实践中,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商延长付款时间的情形。此种情形下,如不存在证据可以证明当事双方恶意延长付款时间损害抵押权人及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则应当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当事人协商变更后确认的付款时间作为应当支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即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始之日。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62号
64、徐高飞、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宝石支行等执行分配方案异议之诉
裁判要旨:
案涉分包合同没有约定竣工日期,也未通过实际竣工验收,故实际施工人行使优先权应以实际停工(完工)之日起算为妥。
案例文号:(2016)浙民终126号
65、最高院认为因华发科技公司与中扶建设公司2018年1月1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将案涉工程竣工日期顺延至2018年12月30日,故双方建设工程价款决算亦因之发生顺延,原审判决据此认定中扶建设公司2018年6月4日起诉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时,未超过法定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间,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7号
66、最高院认为,《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结合本案系大田宥公司无力支付工程价款导致合同实际终止履行的情况,本院认定2015年4月30日实际停工日期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中建四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出6个月(现为18个月)期限。中建四局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19)最高法民终273号
67、当事人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乙公司诉甲公司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旨:
当事人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时间晚于工程竣工之日的,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不应再从工程竣工之日起计算。通常情况下,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之间的约定,从承包人可以向发包人实际主张工程款的时间,开始计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行使期限。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
68、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的起算点何时起算?——湖南协和建设有限公司与株洲市汉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对象是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而工程需折价或者拍卖的前提是发包人逾期不支付工程价款。当发包人支付工程价款已届履行期时,承包人要求支付工程款才可能得到支持,并相应主张优先受偿权才有意义,故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宜从发包人应付工程款期间届满之日起算。
案例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8年第1辑(总第73辑)
69、在停工状态下,工程尚未竣工也未移交,当发包人已委托咨询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承包人也给予配合时,能证明此时发包人应付款,所以可以发包人委托的咨询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
裁判要旨:
根据原审查明事实,至城建五公司起诉之时,案涉工程由双方共同控制,尚未交付,城建五公司亦未向中服公司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但本案系因中服公司违约导致施工合同未能竣工验收并交付,在城建五公司提起诉讼之前,城建五公司已经向中服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中服公司曾经委托杰信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城建五公司予以配合,说明双方已经进入结算阶段。尽管城建五公司不认可杰信公司的鉴定意见,但是能够证明此时中服公司应予支付工程款。杰信公司出具审计报告之日2015年12月5日作为中服公司应付工程款时间更符合本案实际情况。
案例文号:(2020)最高法民终1285号
70、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应及时有效行使——四川某门窗幕墙公司诉四川某机械集团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建设工程是承包人对工程建设投入的劳务、建筑材料等转化而来,相对于发包人,承包人的弱势地位对其工程价款的实现较为不利,而承包人无法实际取得工程价款又会产生一系列连锁效应,不利于社会和谐稳定,亦不利于建筑业的健康发展。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原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规定了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本案的典型意义在于警示承包人应严格依法及时有效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避免遭受损失。针对该权利的行使,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的初衷是切实解决拖欠工程款的问题,保护广大农民工等弱势群体的生存利益,而勘察、设计一般为具有技术性的智力劳动,故该规定不适用于勘察、设计合同。
第二,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将保障工程质量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明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性质上属于工程价款支付问题,在支付条件上,仍应坚持工程质量合格标准。违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且难以修复的建筑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范畴。
第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范围仅包括工程价款(含质保金),不包括逾期付款利息、违约金等其他款项。
第四,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承包人的法定权利,在符合法定条件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就已成立。必须提醒的是,民法典实施前后的新旧司法解释,均明确限定了承包人行使权利的期间。旧建工司法解释二规定的是“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现为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新建工司法解释规定的是“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起算”。
71、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及计算起点——重庆建工工业有限公司、重庆通耀交通装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裁判要旨:
Ⅰ、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
《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本案中,建工公司于2018年10月8日起诉,一审法院于2020年6月18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9日作出二审判决。一、二审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确定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六个月,并无不当。建工公司主张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建工司法解释一》),并据此确定其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为十八个月,本院不予支持。且如下文所述,本案即使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建工公司行权期限也超过了该解释规定的十八个月。
Ⅱ、关于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2014年8月27日《会议纪要》载明:“四、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甲方在2015年1月31日前支付结算总价95%,并承担结算完毕后至支付之日止剩余工程款的年息10%。”“从工程结算完,报告数据出来之日起”的约定系对应付款时间的宽限,而非支付工程款的条件,即此约定系会议结束后留给通耀公司核定工程价款的合理期间,但该合理期间最迟不能超过2015年1月31日。由此足以认定2015年1月31日为双方明确约定的应付工程款时间,即为案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其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前提。通耀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不晚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即2015年7月31日前向通耀公司行使优先受偿权。另外,建工公司关于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以及一、二审支持其关于2015年1月31日至2015年9月21日(受理破产前)期间结算款利息的主张,也印证了应付款时间最迟为2015年1月31日。
Ⅲ、即使认为《会议纪要》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为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建工公司亦无权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该规定虽然针对利息计付,但同样适用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间。案涉工程于2013年12月30日竣工验收,并于2014年5月27日前,由建工公司交付给通耀公司投入使用;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25日向通耀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上述日期均早于2015年1月31日,建工公司并未在此后的六个月内行使优先受偿权。
Ⅵ、本案不能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签订日即2018年4月11日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日。
《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武隆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24日受理了通耀公司破产重整申请,即使在通耀公司破产前,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未到应付款时间,进入破产程序后,该债权也应于2015年9月24日加速到期。建工公司在2016年1月29日向管理人申报了共计55470547元的债权,该债权被列入了《重整计划》的临时表决权额,但未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之规定,承包人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当以达成工程折价协议为必要,否则,承包人的单方主张并不能视为正确的行权方式,不能起到催告优先受偿权的法律效果。建工公司虽于2016年7月22日向管理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未得到管理人的确认,故该日期不能认定为建工公司行权时间。此时,作为债权人的建工公司如认为其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及时提起确认之诉,但其直到2018年10月8日才提起诉讼。概言之,在发包人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形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加速到期,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以承包人债权申报时间为起算点,而不以工程款结算为必要。本案从2016年1月29日至2018年10月8日,远超六个月,也超十八个月。因此,本案即便如建工公司主张应适用《建工司法解释一》关于十八个月的行权期间,亦不能使建工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重整计划》经法院批准进入执行阶段后,2018年4月11日《建设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审定债权金额为62,000,006.89元。同日,建工公司再次申报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后未被管理人确认。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间为除斥期间,一旦经过即消灭实体权利,故审定债权金额及再次申报优先受偿权的行为并不能使建工公司的优先受偿权失而复得。况且,优先受偿权对其他债权人利益有重大影响,如允许建工公司在重整计划执行过程中,依然可以行使优先受偿权,实际上是将其未及时行使优先权的法律后果转嫁给其他债权人,对其他债权人不公,也不利于重整计划的执行。进而言之,《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八条规定的十五日的起诉期间虽然不是除斥期间,但过长时间不起诉,可能导致相关实体权利失权,这也是规定十五日期间,督促债权人尽快起诉的意义所在。因此,建工公司关于2018年4月11日结算之后才具备付款条件,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以此起算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案例文号:(2022)最高法民再114号 (2020)渝民终1023号